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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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2016年4月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引渡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通过缔结引渡条约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更有效地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请求方所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起诉、审判或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根据双方国内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起诉或审判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被判处的刑期为1年以上,且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6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作为或不作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包括数个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单独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其中有些作为或者不作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可以基于其中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被引渡,被请求方就可以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以下犯罪不应当在适用本条约规定时视为政治犯罪:
1.与恐怖主义有关的犯罪;
2.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犯罪;
3.针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他们直系亲属生命或人身的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起诉、审判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而非普通刑事犯罪;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五)被请求引渡人已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宣告无罪、被定罪或者免于继续追诉;
(六)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方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
(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但请求方保证被请求引渡人有机会根据请求方本国法律在其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不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被请求方应当拒绝引渡该人。
二、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该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对该人采取行动。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方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特征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事实的说明,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如何实施、犯罪结果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任何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起诉或审判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并应要求提供逮捕证副本。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请求方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5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根据临时羁押请求,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30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释放该被请求引渡人。经请求方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5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对被请求引渡人的释放不应妨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相关事宜。被请求方也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被引渡人之日后的15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被引渡人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重新引渡
被引渡人在请求方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被请求方的,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请求方无需提交本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起诉、审判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起诉或审判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被请求方可以应请求,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有关程序后立即将该人无条件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临时引渡该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当包括本条约一方在内的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应当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特别是如下情况:
(一)请求是否根据条约提出;
(二)不同犯罪的相对严重性;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通常的居住地;
(五)各项请求提出的相应日期;
(六)再向第三国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起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此种权益,请求方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或者该第三方,除非后者书面同意自愿放弃对此财物的权利。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领土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起诉、审判、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条约开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执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在双方商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此类修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六年四月七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王毅(签字) 曼格拉·萨马拉维拉(签字)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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